本站首页| 设为首页| 收藏本页| WWW.WHBTS.GOV.CN 站内检索
首 页 | 质量管理 | 质量监督 | 标准化工作 | 计量工作 | 特种设备 | 政策法规 | 政务公开 | 投诉举报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时间:2006-11-7 17:09:55         来源: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 第 3 号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已于1999年3月10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量的计量监督,惩治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量,是指使用计量器具,对商品进行计量所得出的商品的量值。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收购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址:武汉市青年路263号 联系电话:(027)83659376
E-Mail:webmaster@whbts.gov.cn    鄂ICP备050009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