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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公安交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 2011-6-17 来源:
 
各质监分局、工商分局、区公安交通大队,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人身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加强对我市电动自行车质量安全管理,正确引导消费,根据《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和公安部、工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公通字[2011]16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管理办法》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加强对电动自行车质量安全管理,正确引导消费,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公安部、工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监总局《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管理。
第三条 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全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发布《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对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实施动态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对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市场销售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对纳入目录电动自行车的登记上牌。
第四条 申报目录的生产者或者其授权的销售者持下列材料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纳入目录,并填写《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目录申请书》:
(一)生产许可证原(复)印件、执行有效的产品标准;
(二)营业执照原(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本市法定质检机构一年内出具合格的检验报告原件;
(四)企业产品编码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注册商标证书复印件;
(五)申报电动自行车相应规格型号5寸彩色产品照片,并标明控制器位置以及刻制的编码位置,主要零部件的型号。
(六)企业售后服务制度复印件。
授权销售者申报目录的需提供生产企业委托书原件,及经办人员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的上述资料后,应当组织市工商局、公安交管局等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审核,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由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公安交管局会签纳入目录,并通过媒体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在《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管理办法》实施后首次申报目录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审核、编制、发布目录的时间不超过15个工作日,在此之后申报目录的,审核、编制、发布目录的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生产者及其授权的销售者颁发《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证书》。
在本市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应与目录证书上的品牌型号相对应,销售者应将目录证书在销售点予以明示,为消费者识别、购买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车提供方便。
第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产品的检验技术档案,并确保档案完整、真实、有效,其保存期不低于5年。
第九条 质检机构承担电动自行车的检验工作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未按规定的标准要求和方法开展检验工作;
(二)    伪造检验结论或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三)    从事与其检验任务相关的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监制、监销上述产品;
(四)    从事申报《目录》工作的有偿咨询;
(五)    超标准收取检验费用;
(六)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完善电动自行车售后服务,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对所销售的产品明示产品执行标准,确保产品实物质量与送检样品的一致性,不得预留调整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最高车速的装置。
第十一条 销售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其保存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因故停止生产或者品种规格发生变化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该品牌型号的电动自行车终止进入目录的报告。
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得拒绝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的电动自行车专项监督抽查,凡拒绝监督抽查的生产或者销售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理。
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每2年进行一次目录复核,两次未按时提交目录复核申请的,将相应电动自行车品牌和型号从目录中删除。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加强对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每年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在本市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对纳入目录的产品经监督抽查质量不合格的责令生产者或者销售者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产品复检仍不合格的,相应的品牌和型号从目录中删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目录申报、审核、编制发布、证书制作和日常监督抽查检验等,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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